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305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榮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834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4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17日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79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態,致右
側車身擦撞同向靜止於路邊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自小客車身(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萬5150元(包
含零件3萬950元、工資3萬42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1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追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出
險通知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發票、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3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1至61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時亦自承:我因疲勞失神去撞擊路邊一輛自小客車等語(
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
應有過失。
2.系爭車輛之受損,既係由被告駕駛車輛所碰撞造成,與被告
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萬5150元,惟上開
修復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萬95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發
票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至33頁),因係以新品更換舊
品,依前開說明,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
值。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車禍事故之日即107年8月17
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6月。則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零件費為76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再加計工資3萬4200元,原告必要修復費用損害為4萬18
34元(計算式:7631+34200=41834);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0
9年5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65頁),被告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
請求,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9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其4萬1834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所為被告敗訴判
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即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斟酌兩造之勝敗情形,
命兩造按主文第三項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鳳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0,950×0.438=13,5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0,950-13,556=17,394
第2年折舊值17,394×0.438=7,6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394-7,619=9,775
第3年折舊值9,775×0.438×(6/12)=2,1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9,775-2,141=7,6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