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毓順曾毓順
      曾宜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毓順(原名曾毓順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改
名為李毓順)於106年8月15日7時53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台中市○○區○○路與宜文街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
與訴外人 黃慧美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發
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慧美受有左跟股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原
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黃慧美醫療、
交通、看護費用等共計新台幣(下同)14萬2337元,被告無
照駕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李毓順賠償原告14萬2337
元。又被告李毓順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曾宜專為
其事故時之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毓順連帶負賠償責任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14萬2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
書(強制)、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
斷證明書、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
一發票、路線圖、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醫院掛號處
收費收據、門診給藥說明單、醫院收據、健保醫療費用明細
、醫療費用收據、賠付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
收單、債權催收通知函暨回執、簡訊通知資料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損照片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屬實。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
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
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指在道
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惟代位權其法
律上之性質,屬法定之債權移轉,債仍具同一性,債務人得
以對債權人抗辯之事由,對受讓人即受移轉人為抗辯之主張
(民法第299條第1項參照)。本件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黃
慧美對於被告李毓順之債權,依上開之說明,債務人即被告
李毓順則得以對於訴外人黃慧美之抗辯,對受讓人即原告為
抗辯之主張。經查,被告李毓順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不慎與訴外人黃慧美所騎
乘之TEX-169號普通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黃慧美受
有前揭所述等傷害。是以,訴外人黃慧美所受上開傷害與被
告李毓順無照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原告已依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規定賠付訴外人李毓順醫療、交通、看護
費用共計14萬2337元,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上開賠付訴外人黃慧美14萬2337元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黃慧美14萬2337元對被告李毓順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
,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李毓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沿宜昌
路往中山路四段方向直行於內車道,於事故地點前我左轉要
往十甲路,我有打方向燈,對向也有很多車要直行,我慢慢
轉,我看到他的時候已經很近了,對方慢下來,我也煞車,
但仍發生碰撞。」等語。是被告李毓順騎車途經肇事地點,
理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碰撞由訴外人黃慧
美所騎乘之機車,使黃慧美受有前揭所述等傷害,足認被告
李毓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此有談話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並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繪明確。
足徵,被告李毓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五、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黃慧美騎乘機車行經上開
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
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按諸,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
第1項參照)。是黃慧美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
堪認定,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黃慧美
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李毓順應負擔65%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既係代位行
使黃慧美對被告李毓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繼
受黃慧美之與有過失責任。故本件適用過失相抵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李毓順賠償之金額應為9萬2519元(計算式:142,3
37×0.65=92,5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李毓
順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6年8月15日肇事時,尚未成年
,並由其母即被告曾宜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李毓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7條第1項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規定,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9萬2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9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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