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吳新作
被   告  張德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235,400元,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107年2月3日19時許,吊動其置放於新竹縣○○鎮
○○段○○○○○○○○○○號土地上之貨櫃屋,致伊所有、依附於
該貨櫃屋而搭設之浪板屋(下稱系爭浪板屋)因而塌陷,浪
板因此折損。被告復於同年4月14日19時10分許,僱用怪手
掃平系爭浪板屋,除致浪板毀損外,並壓壞原告放置屋內之
傢俱、家電、生活物品(品項及費用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應予賠償。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簽訂之租約第13條明定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時,願拋棄先
訴抗辯權;第17條約明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所遺留之物品,應
視作廢棄物論。且原告已於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中拋棄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
二、伊為1043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伊之行為乃法律賦予之權利,
不需負責。且原告未拒絕亦未反對,依據民法第528、530
條規定,視為委託,伊為10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利人。而民
法第765、767條規定,所有人得於法定限制範圍內自由處
分所有物。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47條規定,不聲請法院逕行
阻止原告取去留置物並占有之。按民法第118條規定無權利
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需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無效

三、被告係依水利局之指示清理1043地號土地,同時保護自身財
產權益。而伊吊走貨櫃屋時,系爭浪板屋僅係傾斜而已,並
未破壞,且現場僅有冰箱1台、瓦斯爐、冷凍櫃1台、圓形
塑膠椅4或5張、木桌、麻將桌,未見其他物品。又系爭浪
板屋破舊,僅值8,000元;瓦斯爐約4成新,新品約2,800
元;冰箱約5成新,價值1,000元;冷凍櫃破舊;木桌亦破
舊,二手價格為400元;麻將桌約4成新,價值300元。至
電腦桌、電扇、辦公椅、沙發椅、衣櫥、大部分鍋碗瓢盆等
,均係被告為使原告搬離而堆置的。
四、原告與有過失,應按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且原告在水利局承諾的3,000元及領有補助費50萬元,應
按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再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
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
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於107年2月3日19時許,吊動其置放在
土地上之貨櫃屋,致依附在旁之系爭浪板屋塌陷折損,嗣
又於同年4月14日19時10分許,僱用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
,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且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吊動貨櫃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
行為,僅以其係合法行使權利云云置辯。加以被告上開行
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而以108年度
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有
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至16-1頁),應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已拋棄先訴抗辯權
,且其所遺留之物品應視作廢棄物,原告復於調解書中拋
棄其餘全部民事請求權,故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
然查:
1.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租約第13條:「乙方(即原告)如有違
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原告之
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
。」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5頁,下稱偵12204號卷),係約定契約之丙方即
訴外人 吳玉梅 ,應於原告違反契約約定或損害租賃物情形
時,負連帶賠償責任及拋棄被告應先向原告求償未果後始
得向其請求之權利,與本件係原告因其財產遭被告毀損而
對之提起訴訟情形,迥然有別,自無適用之餘地。
2.再者,兩造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
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
憑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決不異議。」等語(見偵
12204號卷第15頁),則係在約定原告於租賃期滿遷出後
,留置現場未搬離物品之性質及處置方式。然原告於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既尚未遷出,即未拋棄其對放置該處所
有物之權利,被告自不得任意毀損之。即本條款之用意係
在避免承租人於租約到期後,仍將私人物品留置於租賃標
的物內,妨害出租人之後續使用,始約定出租人得有任意
處置之權利,並未賦予出租人得在承租人尚未遷出之時,
即得強行破壞承租人財產之權利。是被告依此作為其得合
法處置原告物品之依據,並非有理,不足憑採。
3.另觀兩造於106年11月1日在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作
成之調解書,其中調解事由記載:「緣於聲請人吳新作向
相對人張德然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承租…土地,租金…
,雙方當事人於106年第三次換約時對租金內容有爭議,
致聲請人吳新作106年6月至10月租金未給付相對人張德
然…,茲和解條件如下:一、雙方當事人合意其租賃契約
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終止。二、關於106年6月10日租
金之給付方式…。三、對於前揭之條件,兩造均應恪遵謹
守約定,嗣後雙方不得再以同一事件,向對方為任何請求
或任何賠償之主張…。四、兩造當事人同意拋棄本件其餘
全部民事請求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知兩造
係針對租約爭議,而於106年11月1日對租賃期限、租金
給付方式等項達成協議,是此處之「拋棄本件其餘全部民
事請求權」,自係指拋棄該租約爭議而生之其餘全部民事
請求權而言,並不包含此後因被告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其理至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理,洵
無可採。
(三)被告雖另援引民法第528、530、765、767、447、
118、72條等規定,辯稱其行為係行使法律賦予之權利,
並未違法云云。然查:
1.依據被告與訴外人 林章增 簽訂之土地承租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58頁),固可證明被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10
43、1048地號土地之承租人,且兩造亦不爭執被告所吊動
之貨櫃屋乃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兩造租賃期間,既明知原
告在其貨櫃屋旁依附搭建系爭浪板屋而不為反對,甚至於
104年3月30日續約簽訂之合約第1條,明定租賃物使用範
圍包括組合屋(見本院卷第55頁),足證其有同意原告在
該貨櫃屋旁依附搭建浪板屋之情事,是其於行使貨櫃屋權
利或土地承租人權利義務時,即應有所限制,倘若因此損
壞原告之財物,不得作為免除賠償之理由。
2.又民法第447條係就出租人完全行使留置權所為之規範,
以出租人具法定要件就承租人置於租賃不動產之物行使留
置權,且對承租人取去留置物之行為提出異議權為適用前
提。而本件既非被告對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衍生之糾紛,自
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遑論被告「毀損」原告財物之行
為,亦與留置乃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規範不合,
自難因此免責。
3.再者,原告因其財產遭被告毀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
賠償訴訟,乃係行使法律所保障之權利,其行為並無違背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即未悖於民法第72條之規定。
4.此外,被告對本件有何符合民法第528、530、118條規
定,而得免除賠償責任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說明及舉證,
徒空舉法律條文以為抗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無正當理由,而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吊動貨櫃
屋、怪手掃平系爭浪板屋之方式,毀損原告之物,原告因
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5條、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闡釋甚明)。另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就此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89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
足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傢俱、家電、生活物品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等節,業據其
提出損害照片為證(見調解卷第4-6頁、本院卷第21頁)
,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拍攝之毀損
照片,以及原告提出之損害照片附於刑事案卷可查(見偵
12204號卷第18-22頁、65-7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1181號卷第3-6頁,下稱他字卷;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740號卷第24-27頁,下稱偵5740
號卷);被告並對部分物品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再檢視原告所列舉之項目,均為一般家庭常見之物品,
且其請求之各品項數目,亦屬合理,並參酌證人 黃朝明
徐永強 等人於偵查中所陳原告搭建系爭浪板屋居住等情(
見偵5740卷第56-58頁、65頁),堪認系爭浪板屋至少已
由原告建造及居住5年以上,審酌該處之居住環境及生活
情況,應堪信原告確實受有如附表一所列舉之財產損失。
至被告雖抗辯電腦桌、電扇、辦公椅、沙發椅、衣櫥、大
部分鍋碗瓢盆等係其為使原告搬離而堆置云云,惟房屋所
有人擁有堆放在自家處所之物品所有權為常態,不具所有
權為變態,被告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信實。茲就原告可請求賠償之
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二)系爭浪板屋部分:
原告自承系爭浪板屋為102年12月搭建,算至被告107年
2月3日破壞止,已使用4年2個月。原告另於刑事偵查
程序時,自承其係花費10萬元搭建而成(見偵5740卷第7
頁),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賠償,即應依此計算折舊。又
系爭浪板屋係輕量鋼骨架結構,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金屬建造
(有披覆處理)房屋,耐用年數為2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10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項費用為61,880元(詳如
附表二之計算式)。
(三)冷凍櫃部分:
原告自承冷凍櫃2台均為106年所購買,每台價值1萬元
,算至被告107年4月14日破壞止,已使用10個月(以
106年6月15日起算)。又冷凍櫃依行政院頒發「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屬冷凍設
備,耐用年數為7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28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原告尚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每台冷凍櫃費用為7,667元(詳如附表三之
計算式),2台即為15,334元。
(四)電腦桌、電視、電冰箱、流理台、瓦斯爐、電扇3台、辦
公椅8張、沙發椅、鍋碗瓢盆、木桌、衣櫥、小型音響部
分:
1.原告請求之此等物品,並非行政院頒發「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所列舉之設備,且原告亦未能提出其當初購入價格
之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審定
被告應予賠償之數額。
2.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屬家用家電、傢俱、生活用品類,耐
用年限應介於3至10年間,且原告自承係於102年所購買
,則至107年4月14日遭被告破壞止,應已有相當程度之
折舊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以電腦桌2,000元、
電視1,500元、電冰箱1,000元、流理台2,000元、瓦斯
爐1,300元、電扇3台900元、辦公椅8張1,600元、沙
發椅1,000元、鍋碗瓢盆1,000元、木桌500元、衣櫥
600元、小型音響600元為適當。合計14,000元。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91,214元
,於此範圍內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為無據,不能准許
(六)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7條及第216條之1規定
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217條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規
定,係在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時,始有適用,而被告對原告究有何行為符合此條規定要
件乙節,並未詳細說明並舉證,自無法據以適用。另民法
第216條之1損害賠償損益相抵規定,需基於「同一原因
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方能適用,而原告係基於
公法上關係受領經濟部水利署發放之建築改良物拆遷救濟
金及自動拆除獎勵金,與原告係因被告之侵害而受有損害
,乃屬不同之原因事實,自亦無扣除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於法尚非有據,不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91,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因該部分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麗麗
附表一:
┌─────┬─────┬────────────┐
│品項│費用│備註│
├─────┼─────┼────────────┤
│浪板屋│15萬元│102年12月搭建│
├─────┼─────┼────────────┤
│冷凍櫃*2│2萬元│每個1萬元;106年購買│
├─────┼─────┼────────────┤
│電腦桌│12,000元│102年購買│
├─────┼─────┼────────────┤
│電視│8,000元│102年購買│
├─────┼─────┼────────────┤
│電冰箱│5,000元│102年購買│
├─────┼─────┼────────────┤
│流理台│12,000元│102年購買│
├─────┼─────┼────────────┤
│瓦斯爐│6,000元│102年購買│
├─────┼─────┼────────────┤
│電扇*3│2,200元│102年購買│
├─────┼─────┼────────────┤
│辦公椅*8│3,200元│102年購買│
├─────┼─────┼────────────┤
│沙發椅│4,000元│102年購買│
├─────┼─────┼────────────┤
│鍋碗瓢盆│5,000元│102年購買│
├─────┼─────┼────────────┤
│木桌│2,000元│102年購買│
├─────┼─────┼────────────┤
│衣櫥│3,000元│102年購買│
├─────┼─────┼────────────┤
│小型音響│3,000元│102年購買│
├─────┼─────┼────────────┤
│總計│235,400元│102年購買│
└─────┴─────┴────────────┘
附表二:系爭浪板屋之折舊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0.109=10,9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0-10,900=89,100
第2年折舊值89,100×0.109=9,7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89,100-9,712=79,388
第3年折舊值79,388×0.109=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79,388-8,653=70,735
第4年折舊值70,735×0.109=7,710
第4年折舊後價值70,735-7,710=63,025
第5年折舊值63,025×0.109×(2/12)=1,1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63,025-1,145=61,880
附表三:冷凍櫃之折舊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000×0.28×(10/12)=2,3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000-2,333=7,6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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