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惟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捌仟零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
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消費帳款,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年利率
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
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
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
加計付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民國95年2月9日起即
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清償。嗣
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
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
不理。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客戶繳款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
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信
用卡,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逾期手續費未
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
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