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鄭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云筑
被   告  傅宏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
段000巷0○0號前,因會車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
有由訴外人蔡云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
4條及191條之2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344元(其
中工資14684元、零件6660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元(嗣經原告當庭減
縮請求工資14684元及零件折舊後666元,以上合計15350元
,及減縮利息起息日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核此聲明之減
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以:對原告所提估價單,無意見;然願
繳納鑑定費,欲聲請肇事責任鑑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鈑噴車作業
紀錄表、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而
被告對原告所提估價單即鈑噴車作業紀錄表,業經當庭表
示並無意見,惟主張其欲送肇事責任鑑定,然因被告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遵期如數繳納鑑定費用,致本院
無從囑託鑑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認為係被
告行駛時,有會車疏忽之過失所致,訴外人蔡云筑尚未發
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是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
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等語,核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並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
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1
344元,其中工資14684元、零件6660元,有前揭紀錄表為
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
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6年3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
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08年6
月8日為計,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為666元(計算式:6660×1/10=666);另工資費用部分
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5350元
(計算式:14684元+666元=1535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35
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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