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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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四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臺中縣中港路中國石油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為警於臺中縣中港路中國石油加油站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警卷第三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另載被告係自不詳期間起至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惟其並無載明確定之時間,且前開事實僅有被告於偵查中無法確認施用毒品始期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述曾於本案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施用毒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減縮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且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生不良影響,及其施用之期間與次數,暨其犯罪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