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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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081號原告相同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豫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委託被告豫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豫昇公司)代工製造八角型塑膠陰井、塑膠配管箱等零件,並於民國95年7月19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証人。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原料由甲方(原告)負責提供」;第5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豫昇公司)加工完成之成品經原告驗收後有發現瑕疪者,應即補足,但如該批成品瑕疪率達百分之五以上時,甲方(即原告)除得拒付該批承攬報酬外,如因而造成甲方之損失者,乙方亦應負賠償之責」;第7條「就甲方所提供之模具係供乙方生產製造成品之用,故其所有權乃甲方所有…。」。嗣因被告豫昇公司財務困難,無力履行承攬契約,原告於95年9月8日存証信函通知被告豫昇公司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3、5、7條及連帶保証契約請求被告豫昇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賠償不能返還原告之原料價金新台幣(下同)430,492元、瑕疪品之損害賠償196,500元、模具載運費用92,180元,共719,172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承攬合約書、存証信函、PP原料明細表、不良品總計金額表影本各1紙、運費支出憑証影本8份為証。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
四、按「因承攬契約而完成之動產,如該動產係由定作人供給材料,而承攬人僅負有工作之義務時,則除有特約外,承攬人為履行承攬之工作,無論其為既成品之加工或為新品之製作,其所有權均歸屬於供給材料之定作人」(最高法院54台上321判例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料由原告負責提供,依前揭說明,系爭原料之所有權自屬於原告所有,現兩造系爭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豫昇公司之事由而解除,被告豫昇公司自應返還原告所供給之原料,惟被告豫昇公司未能返還,原告請求被告豫昇公司賠償原料價金之430,492元,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豫昇公司賠償瑕疪品之損害共196,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模具之所有權屬於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取回模具所支出之載運模具費用92,180元,亦有理由。又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原告與被告豫昇公司之承攬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豫昇公司之事由而解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豫昇公司賠償如上之損害,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