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易字第二九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惟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分別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及四月,並撤銷其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其刑期本應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警惕。竟於假釋期間即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阮綜合醫院四樓四一六室之病房時,見房門未關且四下無人之際,認有可乘之機,遂侵入該病房內,徒手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臺幣四千元之ERICSSON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旋即為返回病房之甲○○發覺,而會同警方查獲,並起獲其竊得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 陳鷰淑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乙○○前曾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後,因其於假釋期間,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五年九月間分別因偽造文書、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四月及四月,並撤銷其前開假釋合併執行殘刑後,再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假釋出獄,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附卷足考,顯見其品行非端,且經長期刑之執行後,俱未能收矯治其惡性之效,正值青年時期,不知以勞力換取所得,反以竊盜方式滿足貪念,惡性非輕;惟念其於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