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號),由本院裁定(九十年聲字第第二一二一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撤銷發回本院(九十年抗字第一二九號)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經具保人乙○○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開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沒入保證金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盡保證之義務(司法院〔七十〕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二十萬元,並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該受刑人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九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在案。惟本件受刑人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有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又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復經心內膜切片顯示仍有輕微排斥情形,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進行移除鋼線手術,其間並多次在該醫學中心診療複檢,醫師囑言並載明需定期每月複查監測及服用特殊藥物以抗排斥,並避免藥物使用不當造成感染而危及生命,又不宜長期曝露公共場所以免感染發生等語,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四份在卷可稽;又具保人於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雄檢銅山八八執二七二四字第六八0三號函後,曾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且受刑人亦先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以雄檢銅山八九執更五五八字第二0一三八號函示准予延緩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雄檢茂山八九執聲他一四九四字第七八一二0號函示淮予延緩執行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惟受刑人另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一事,並未獲回覆;且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已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號,聲請人未依上開新址予以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即逕予拘提受刑人未獲;且未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帶同被告到案執行無效果前,遽予聲請沒入保證金,其程序上已欠完備;況受
刑人確有因心臟移植之重大疾病而需長期治療之不可抗力事由,已如前述,是尚難認受刑人有何故意逃匿之情事,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判例及司法院函示之說明,其聲請沒入保證金,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