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故買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家中,明知綽號「大胖」之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號000—七八三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失竊),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低價向乙○○購買該車,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四十許,在高雄縣○○鄉○○○路上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非供犯罪用之鑰匙二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時地,於明知OPV—七八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上所載機車所有人姓名並非乙○○之情形下,仍向乙○○購買該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而上開機車乃甲○○遭竊之物一節,則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車輛尋獲通報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乙○○所交付之複製機車鑰匙二把扣案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查上開機車乃被告向乙○○購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係犯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失,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已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十二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把,乃複製之鑰匙,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