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引擎號碼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原為四UE四○七一二八號)、懸掛車牌000-000號之輕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之車牌號碼原為ZIR-○五八號,為丙○○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於不詳時間收買之。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其經營之進發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因甲○○騎乘上開贓車為警發現,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是以上開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之失竊贓車,且其引擎號碼業經變造,以被告經營機車買賣之專業,不可能查驗不出,認被告辯稱伊不知係屬贓物云云,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之認識,辯稱:伊有查對引擎號碼,但沒有看出來,且伊以一萬八千元向 盧倉昭 購入,再以二萬二千元賣給甲○○,沒有獲取暴利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懸掛RHN-二九六號車牌、引擎號碼遭變造為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之輕機車(原車牌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四UE-四○七一二八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前失竊之情,已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鳳警刑字第二三○五七號函載述甚明,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贓物認領收據各一紙暨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足證該機車係丙○○所有之失竊贓車,且引擎號碼已遭變造為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又改懸RHN-二九六號車牌無訛。而上開RHN-二九六號、引擎號碼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機車係盧倉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橫四巷二十七之二號乙○○所經營之高盛車業行向乙○○購得,且上開改懸掛RHN-二九六號車牌、引擎號碼遭變造為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原車牌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四UE-四○七一二八號)輕機車係盧倉昭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售予被告,再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售予證人甲○○等情,亦據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分別陳明、供明在卷,互核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依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員警 李光華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當時是先查獲盧倉昭,在其住處,有找到盧倉昭所作的記載四、五部機車車牌,我們再循線追查,車牌號碼000-000號是我們通知車主甲○○來,該車我們是發現已七、八年,但是外殼尚新,認為有異,所以將引擎送鳳山分局刑事組進行鑑定結果,才發現該引擎號碼有被重新打造過,但它引擎重新打造非常精美,但憑一般鑑定無法認定。此車確實是有辦理過戶登記,七、八年了,但是引擎還很新,所以我們有送鑑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可知變造該機車引擎號碼之技術十分精良,則縱被告為從事機車修理及中古機車買賣之專業人員,並有核對該機車之引擎號碼,然是否即可憑經驗發現,自非無疑。又上開原RHN-二九六號、引擎號碼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機車係盧倉昭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乙○○購得,已如前述,是該車之行照、車牌等證件,如非盧倉昭所交付,被告自不可能取得,且證人甲○○購入上開上開懸掛RHN-二九六號車牌、引擎號碼遭變造為三XY二六五二一八號(原車牌為000-000號、原引擎號碼為四UE-四○七一二八號)輕機車後,有辦理過戶登記一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訊及偵審中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向盧倉昭購入上開機車時,盧倉昭應有交付該機車之行照等機車證件無誤,再參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陳稱上開機車失竊時之價值為三萬二千元,而被告是以一萬八千元之代價購入,並以二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甲○○,已據被告、證人甲○○分別供承、陳述甚明,被告購入、售出該機車之價格雖低於被害人所述之價值,然衡諸中古機車之買賣情形,該差額尚未悖於常理,苟被告知悉該車係屬贓車,自可以更低之價格購入,綜上,被告辯稱伊不知該機車係屬贓物,非無可採。公訴人遽以上開機車係失竊贓車,且引擎號碼業經變造,而被告又係從事機車買賣之專業,不可能查驗不出,即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之犯行,尚嫌速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故買贓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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