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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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一○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乙○○○住處三樓,向乙○○○之子 黃嘉展 催討欠款,因不滿乙○○○之子拒不開門致其催討未果,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該處房間鋁門,致該鋁門破裂,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用腳踢上開鋁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右揭毀損犯行,辯稱:伊是因乙○○○將門關上,情急之下,才會將門踢壞,但只有一點點凹陷,是該門老舊,而伊又是不小心才踢壞的,沒有如乙○○○所指的嚴重,是事後乙○○○自己把毀損狀況加劇,證人甲○○不是訊問伊之員警云云。經查:被告如何於右揭時、地毀壞上開鋁門,已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綦詳,而被告有於右揭時、地以腳踢上開鋁門之事實,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我叫她兒子開門未果,我害怕才踢鋁門‧‧‧」、「‧‧‧我是上到三樓後就敲被毀損的門,他沒有回應,我才用腳踢,‧‧‧」、「‧‧‧照片上的門,是我不小心取張時所踢,但沒有損壞那麼嚴重‧‧‧」、「‧‧‧我是因為不小心踢到‧‧‧」等語甚明(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接獲報案之後,我有到現場處理,被告當時已經不在現場,照片是我所拍攝,我到時的損壞程度就如照片所示」、「(問:找到被告丙○○後,跟他講什麼話?)我問他為何要踢壞人家的門?他回我說,踢壞了賠他就是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徵告訴人之指訴洵屬非虛。又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陳稱上開鋁門已十分老舊,才會損壞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其明知該鋁門甚為老舊,卻仍以腳踢之,則其有毀損之故意,應堪認定,而該門既已老舊,被告以腳踢之,自有可能造成如照片所示之損壞情形,被告辯稱伊僅將該門踢凹一點點,是告訴人自行將損壞情形擴大云云,委無足取。另被告雖辯稱是因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告訴人將一樓鐵門拉下,伊情急之下,才會將上開鋁門踢壞云云,然苟被告係因告訴人關門而感到情急,理應立即下樓,要求告訴人將門打開或求救,而非上樓踢壞三樓房門,被告前開所辯,顯不符常理,要無可採。足知縱告訴人確有於右揭時間將一樓鐵門拉下,亦與被告到三樓踢壞上開鋁門無涉,故證人 楊林千金 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就告訴人於被告進入後有將一樓鐵門拉下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與證人楊林千金雖辯稱、指稱嗣後到場處理之員警並非證人甲○○云云,然證人甲○○係接獲報案後才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與被告間應無何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理,況證人楊林千金係被告之母之友人,所述難謂無迴護被告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信。綜上,被告以腳踢上開鋁門,致造成鋁板凹陷事證明確,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以上訴人即被告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以資警懲。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淑卿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