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八О號
原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各新台幣叁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各請求精神慰藉金十萬元,以為慰藉。
三、證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引用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起因是因為原告找麻煩,其無須賠償。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前,公然辱罵原告丁○○「幹你娘、駛你娘、你全家都是畜生」,而貶抑其人格;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六時許,在上址毆打原告丙○○,至原告丙○○受有鼻、下唇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精神上均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丁○○之名譽、丙○○之身體,致原告名譽、身體受傷等損失,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茲應所述者,為原告所受損害中所得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金額:經審核原告丙○○、丁○○各為六十五歲、六十歲,被告為四十九歲,原告二人開設魚丸製造工廠,有一定之收入,原告丙○○名下有房屋、汽車、投資各一筆,利息收入年有九萬餘元,原告丁○○名下有房屋一間,利息收入六萬餘元,而被告任職於高雄縣茄定鄉公所,年收入為六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一筆、利息一千餘元,及原告丙○○受有有鼻、下唇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原告丁○○名譽受有貶抑,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力等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各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准許酌減為各三萬元。
四、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各三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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