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六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晚上,在高雄市○○路與英明路之「馬路李海產店」與友人餐聚而飲酒,明知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海產店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方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凌晨一時零三分許,行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三五九‧五公里處,因酒醉致駕車失控,而與車牌號碼00—六三二六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七五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對被告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載明「查獲時有昏睡叫喚不醒及泥醉情事」等語,有該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並因而肇事,其犯行對社會公眾往來造成嚴重危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審漏載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以量刑過重為由執以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深具悔意,另參酌被告尚須扶養高齡七十五歲之母親 洪黃玉花 及兩名年齡分別為十四歲及十歲之年幼子女,此有甲○○與洪黃玉花之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審酌上訴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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