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孫禮光
吳保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柴油貳拾柒公噸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雞蛋」、「狗屎」之成年男子共同經營銷售柴油之業務,自不詳時間起,以載運每趟賺取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受僱於「雞蛋」、「狗屎」,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一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載運大量柴油,至台中縣梧棲鄉等地,銷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凌晨三時許,甲○○復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載運二十七公噸柴油(若含車重,總共重四十一公噸),欲載往台中縣○○鄉○○○○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三四六公里(高雄縣岡山鎮)時,經警攔車盤查,詎甲○○為避免遭警查獲,遂向員警行使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偽造之「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佯稱係載運防銹油,以矇混過關,惟仍遭警查獲,並扣得柴油二十七公噸。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扣案之油品經送驗結果,確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事實,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九○六五九號函附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FU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向員警行使之「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並非台灣志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志氯公司)所出具,台灣志氯公司並未僱用出貨單上記載之「承辦人員 湯明輝 」、「 陳仁哲 」,或委託「忠明(港)」、「勝威貨運行」運送油品之事實,亦有台灣志氯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志氯(八九)字第○七三號函在卷足憑,且經電詢大林派出所員警 周志明 ,出貨單上記載之地址「高雄市○○區○○路○○○號」,並無此門牌號碼,台灣志氯公司之地址係高雄市○○區○○路○○○號等情,亦有電話紀錄單一紙附偵訊卷可參。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柴油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禁止,係基於促進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係就影響能源管理層面較廣之「業務經營」行為為其處罰對象,而非針對經營業務內容之「販入」、「售出」(各該行為顯示較單獨、個別而與能源合理與有效使用無關)之其中偶一行為處罰,是其犯罪要件係著重於柴油之「經營銷售業務」而非「銷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二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雞蛋」、「狗屎」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該經營銷售業務之順利進行,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依數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經此偵審科刑教訓後,當知所惕勵,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柴油二十七公噸,為銷售之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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