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九九號、一二九○六號、一三三一六號、一四一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三號、第一六九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之。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一)分別於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二)承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未據起訴),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擺設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三)又承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與具共同犯意聯絡之丙○○,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擺設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嗣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為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在上址臨檢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乙○○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十八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亦同此認定。是核被告二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二人於同一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雖被查獲多次,惟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甲○○與丙○○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及被告甲○○與案外人乙○○就附表編號三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項之犯行,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多次在四處不同地點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時間重複,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所陳列之機台數量,經營之時間,並其經履次查獲仍不加悔改,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被告甲○○已供稱:放置於不同經營地點之機台,並無互相交換重複擺放,惟同一地點之機台則有增減之情形(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就同一地點有多次查獲之情形,比對其檢查紀錄表,剔除重複記載之機台後,認定被告二人於上開四個地點確曾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打玩。又前開
遊戲機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移送併辦部分,被告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起訴部分,其時間重複,犯罪地點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卓立婷法官高英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已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