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8號抗告人 汪台中 相對人 林文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347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
三、至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及催告之通知云云,然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2項前段、第95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項規定於本票亦有準用。查本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本票1張在卷可證,依前所述,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提起抗告雖謂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許可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陳添喜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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