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淑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淑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叁支、空夾鏈袋壹包、勺子伍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淑華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91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處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蔡淑華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9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用勺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夾鏈袋內取出,置於吸食器及玻璃球管內,以火燒烤成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同月11日7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蔡淑華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空夾鏈袋1包、勺子5支。經警方採集蔡淑華之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儀鑑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蔡淑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之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鑑驗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被告蔡淑華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空夾鏈袋1包、勺子5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淑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蔡淑華有上開刑事前案紀錄,於97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蔡淑華前已有多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且曾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其猶不知悛悔警惕而故態復萌,於本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管3支、空夾鏈袋1包、勺子5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得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