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靖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靖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嗣於100年8月2日凌晨2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100年8月2日凌晨3時10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3671號被告戴靖葳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仁安村海濱117號居臺中市○區○○○路2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葳於民國100年8月1日晚上7時許起至翌日(2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環中路口附近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100年8月2日凌晨2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61號前,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靖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2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