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3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49號原告 李坤鎔 原告 李政宏 被告苗栗縣政府代表人 劉政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11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劉錫賢法官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