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68號上訴人 黃祐祥 被上訴人干城第一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喜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2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故依該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係區分所有權人,於建商完成建築,取得使用執照,進住該大廈居住,始依本條例遵守履行。系爭大廈、建商尚未完成建築、設備,將建物點交與上訴人居住,且區分所有權人亦無法居住該大廈,原審法院即判決上訴人須繳納管理費,自有違誤。又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從未收到召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可見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暨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有效,尚須調查,原判決並未調查審究,即遽予判決,亦有未當。再者,原判決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建物尚未辦理交屋云云,係建商與上訴人間之糾葛,與原告無涉等詞,亦有違誤。按建商尚無法將建物完成點交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從未進住於該大廈,如何成立大廈管理委員會,縱然成立管理委員會(假設性說法),該管理委員會應催促建商完成建築、設備,儘速點交與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始為正辦,渠等間息息相關,並非無涉,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乃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與事實不符之指陳,其上訴理由狀內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為抽象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周玉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