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697號原告 曹君韜
5樓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維春商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264,08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3,573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073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