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劍雄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劍雄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拾伍臺(含IC板拾伍片)及小鋼珠貳佰捌拾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開時、地擺設前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投幣把玩娛樂,已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其之事前查驗管理,雖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素行尚佳,其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數量雖達15台,但純供娛樂(打彈珠)之用,在全台之夜市甚為常見,一般民眾對其違法性認識極低,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樂園景品販賣機彈珠臺」15臺(共含IC板15片)及小鋼珠28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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