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邱美宏
訴訟代理人 許明桐 律師
被 告 林銘格
林秀 聰
林國立
林盛旺
葉 林錦盆
蔡銘桐
張 林千鶴
林隆志
林千祥
黃阿連
黃秋隆
林國樹
林茂杉
林樹香
林連芳
林榮輝
林銘堉
林樹成
林煌鍾
林煌麟
林慶昌
林福全
游秀峰
林政德
林有棋
林有渡
林有男
林雲龍
林進寬
林添旺
林煌騰
蔡清波
蔡清山
林森塗
林 森東
林森枝
林清芳
蔡萬得
蔡世華
蔡建興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慧晶
被 告 林圳良
林 上仁
林煌源
林煌玉
林光輝
郭林快
賴林秀
林月春
林美華
賴庭槐
林文龍
林文卿
林志評
林志弘
林一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地號土
地應予原物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除被告林千祥及被告林有棋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除被告林千祥及被告林有棋之部分
外,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桃園
縣○○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
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另經原告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邀被告一同協議分割方法後
亦不能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草圖、分割土地清冊及分
割協議會議之通知函等件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準此
,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等人均有血緣關係、人數眾多,且系爭土
地上有墳墓4座,該4座墳墓均非原告祖先之墓,而被告林
秀聰等17人亦表示非其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墳。為求符合現狀
及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
求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森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曾到庭陳稱:原告所欲分得之如附圖所示之AA部分係山坡底
下較平整、好利用之土地,而如附圖所示之BB、CC、DD部分
則係靠山坡,為公平起見,應再行協商分割方式為妥。
㈡被告林榮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曾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墓地周邊3米之土地劃歸墓主之繼
承人共有,其餘土地則分割為5部分,由兩造以抽籤方式決
定分得何部分,進而共有該抽籤而分得之部分。
㈢被告林光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之前到庭陳稱:系爭土地中靠外圍土地部分,應依兩造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不得均由同一人分得靠外圍土地。
㈣被告游秀峰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同意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然就分割方案並無任何意見。
㈤被告林銘格、林政德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
:應將系爭土地靠東北方之部分,分割予原告。
㈥被告林有渡未到庭陳述,惟據其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
土地分割時,應於系爭土地中間新闢一條產業道路,使分割
後之土地均有對外通道;至共有人中應有部分較少者,乃因
兄弟姊妹多人繼承所致,應將渠等分配於同一塊土地而共有
之,讓渠等日後自行整合開發、利用。
㈦被告 林秀聰 、林盛旺、 葉林錦盆 、 張林千鶴 、林隆志、林國
樹、林茂杉、林慶昌、林福全、林圳良、 林上仁 、賴庭槐、
林文龍、林文卿、林志評、林志弘、林一諾未到庭,惟據其
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伊等提出之分割方式同於原告所提出
之如附表一所示。
㈧被告林樹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曾到庭陳稱:其希望分得靠山腳下、接近馬路之部分。
㈨被告 林煌鐘 、林煌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其曾到庭陳稱:如附圖所示C之墳墓墓主為其曾祖父
及曾祖母、如附圖所示D之墳墓墓主則係其叔公跟嬸婆、如
附圖所示E之墳墓墓主係其之叔公、如附圖所示之F之墳墓
墓主係其之叔叔,因如附圖所示之DD部分有其直系血親尊親
屬祖墳在上,遂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㈩被告林千祥、林有棋則以:如附圖所示之DD部分有其直系尊
親屬祖墳在上面,遂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被告林國立、蔡銘桐、黃阿連、黃秋隆、林樹香、林連芳、
林銘堉、林煌麟、林有男、林雲龍、林進寬、林添旺、林煌
騰、蔡清波、蔡清山、 林森東 、林森枝、林清芳、蔡萬得、
蔡世華、蔡建興、林煌玉、郭林快、賴林秀、林月春、林美
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然原告與
有血緣關係之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
㈡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林地,且係一塊由西南向東北上升之山坡
地,系爭土地內林木叢生,其東南方處與李姓之房舍相鄰,
並於該處有2.5M之產業道路可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
㈢系爭土地之4座墳墓即附圖所示C、D、E、F均位於如附
圖所示之DD部分,且該4座墳墓之墓主中有部分係如附表一
分割後取得DD部分之共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
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狀、價值、經濟效
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等及公平原則為公平決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4座墳墓均位於如附圖所示之DD部分,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21日
蘆地 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1份附卷可參,然該4座墳墓之墓主中有部分係如附表
一分割後取得DD部分之共有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曾到庭之被告林煌鐘、林煌源、林千祥、林有
棋乃均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不為反對而同意分得如附圖
所示之DD部分;本院復考量原告與有血緣關係之被告間並無
血緣關係存在、系爭土地乃係由西南向東北上升之山坡地,
雖於系爭土地之東南方處有2.5M之產業道路可供對外聯絡,
然系爭土地之東北方處緊鄰山坡之地理位置、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乃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本院於102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之勘驗筆錄及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林
秀聰、林盛旺、葉林錦盆、張林千鶴、林隆志、林國樹、林
茂杉、林慶昌、林福全、林圳良、林上仁、賴庭槐、林文龍
、林文卿、林志評、林志弘、林一諾、林煌鐘、林煌源、林
千祥、林有棋均同意或不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式之意願,認
應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式為原物分割,即以如附表一及附圖
所示方法為分割,對兩造均無不利,亦較為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被告林有渡、林森塗、林榮輝、林光
輝、林銘格、林政德、林有渡、林樹成,雖均未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式,並提出意見供本院參酌,然均未說明不贊成
原告所提之分割分式之理由,亦未提出任何具體分割方式,
自無從就其意見加以具體化而作有利認定。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
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依此,爰就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妤凡
附表一﹕
~T35L2XO;
┌────────┬────┬──────┬──────┐
│分割後取得之部分│共有人│權利範圍│合計面積│
││姓名││(平方公尺)│
├────────┼────┼──────┼──────┤
│如附圖所示AA部分│邱美宏│全部│99│
├────────┼────┼──────┼──────┤
│如附圖所示BB部分│林盛旺│1/6│2786│
│├────┼──────┤│
││葉林錦盆│1/6││
│├────┼──────┤│
││張林千鶴│1/15││
│├────┼──────┤│
││林隆志│1/15││
│├────┼──────┤│
││林慶昌│1/30││
│├────┼──────┤│
││林福全│1/15││
│├────┼──────┤│
││林國樹│1/6││
│├────┼──────┤│
││林茂杉│1/6││
│├────┼──────┤│
││林圳良│1/60││
│├────┼──────┤│
││林上仁│1/60││
│├────┼──────┤│
││賴庭槐│1/15││
├────────┼────┼──────┼──────┤
│如附圖所示CC部分│林秀聰│18000/201348│5195│
│├────┼──────┤│
││林文龍│42948/201348││
│├────┼──────┤│
││林文卿│46800/201348││
│├────┼──────┤│
││林志評│31200/201348││
│├────┼──────┤│
││林志弘│31200/201348││
│├────┼──────┤│
││林一諾│31200/201348││
├────────┼────┼──────┼──────┤
│如附圖所示DD部分│林銘格│5/84│5852│
│├────┼──────┤│
││林國立│10/126││
│├────┼──────┤│
││蔡銘桐│20/441││
│├────┼──────┤│
││林千祥│1/126││
│├────┼──────┤│
││黃阿連│5/126││
│├────┼──────┤│
││黃秋隆│5/126││
│├────┼──────┤│
││林樹香│2/63││
│├────┼──────┤│
││林連芳│2/63││
│├────┼──────┤│
││林榮輝│2/63││
│├────┼──────┤│
││林銘堉│2/63││
│├────┼──────┤│
││林樹成│2/63││
│├────┼──────┤│
││林煌鍾│5/252││
│├────┼──────┤│
││林煌麟│5/252││
│├────┼──────┤│
││游秀峰│5/252││
│├────┼──────┤│
││林政德│5/84││
│├────┼──────┤│
││林有棋│5/252││
│├────┼──────┤│
││林有渡│5/252││
│├────┼──────┤│
││林有男│5/252││
│├────┼──────┤│
││林雲龍│20/441││
│├────┼──────┤│
││林進寬│10/441││
│├────┼──────┤│
││林添旺│10/441││
│├────┼──────┤│
││林煌騰│20/441││
│├────┼──────┤│
││蔡清波│10/441││
│├────┼──────┤│
││蔡清山│10/441││
│├────┼──────┤│
││林森塗│5/336││
│├────┼──────┤│
││林森東│5/336││
│├────┼──────┤│
││林森枝│5/336││
│├────┼──────┤│
││林清芳│5/336││
│├────┼──────┤│
││蔡萬得│20/441││
│├────┼──────┤│
││蔡世華│10/441││
│├────┼──────┤│
││蔡建興│10/441││
│├────┼──────┤│
││林煌源│5/588││
│├────┼──────┤│
││林煌玉│5/588││
│├────┼──────┤│
││林光輝│5/588││
│├────┼──────┤│
││郭林快│5/588││
│├────┼──────┤│
││賴林秀│5/588││
│├────┼──────┤│
││林月春│5/588││
│├────┼──────┤│
││林美華│5/588││
└────────┴────┴──────┴──────┘
附表二﹕
┌─────────────────┐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
├─────┼───────────┤
│邱美宏│107/15000│
├─────┼───────────┤
│林盛旺│4/120│
├─────┼───────────┤
│葉林錦盆│4/120│
├─────┼───────────┤
│張林千鶴│1/75│
├─────┼───────────┤
│林隆志│1/75│
├─────┼───────────┤
│林慶昌│1/150│
├─────┼───────────┤
│林福全│1/75│
├─────┼───────────┤
│林國樹│4/120│
├─────┼───────────┤
│林茂杉│4/120│
├─────┼───────────┤
│林圳良│1/300│
├─────┼───────────┤
│林上仁│1/300│
├─────┼───────────┤
│賴庭槐│1/75│
├─────┼───────────┤
│林秀聰│24/720│
├─────┼───────────┤
│林文龍│1193/15000│
├─────┼───────────┤
│林文卿│1300/15000│
├─────┼───────────┤
│林志評│26/450│
├─────┼───────────┤
│林志弘│26/450│
├─────┼───────────┤
│林一諾│26/450│
├─────┼───────────┤
│林銘格│3/120│
├─────┼───────────┤
│林國立│24/720│
├─────┼───────────┤
│蔡銘桐│2/105│
├─────┼───────────┤
│林千祥│1/300│
├─────┼───────────┤
│黃阿連│5/300│
├─────┼───────────┤
│黃秋隆│5/300│
├─────┼───────────┤
│林樹香│1/75│
├─────┼───────────┤
│林連芳│1/75│
├─────┼───────────┤
│林榮輝│1/75│
├─────┼───────────┤
│林銘堉│1/75│
├─────┼───────────┤
│林樹成│1/75│
├─────┼───────────┤
│林煌鍾│1/120│
├─────┼───────────┤
│林煌麟│1/120│
├─────┼───────────┤
│游秀峰│1/120│
├─────┼───────────┤
│林政德│3/120│
├─────┼───────────┤
│林有棋│3/360│
├─────┼───────────┤
│林有渡│3/360│
├─────┼───────────┤
│林有男│3/360│
├─────┼───────────┤
│林雲龍│2/105│
├─────┼───────────┤
│林進寬│1/105│
├─────┼───────────┤
│林添旺│1/105│
├─────┼───────────┤
│林煌騰│2/105│
├─────┼───────────┤
│蔡清波│1/105│
├─────┼───────────┤
│蔡清山│1/105│
├─────┼───────────┤
│林森塗│1/160│
├─────┼───────────┤
│林森東│1/160│
├─────┼───────────┤
│林森枝│1/160│
├─────┼───────────┤
│林清芳│1/160│
├─────┼───────────┤
│蔡萬得│2/105│
├─────┼───────────┤
│蔡世華│1/105│
├─────┼───────────┤
│蔡建興│1/105│
├─────┼───────────┤
│林煌源│1/280│
├─────┼───────────┤
│林煌玉│1/280│
├─────┼───────────┤
│林光輝│1/280│
├─────┼───────────┤
│郭林快│1/280│
├─────┼───────────┤
│賴林秀│1/280│
├─────┼───────────┤
│林月春│1/280│
├─────┼───────────┤
│林美華│1/2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