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聲請異議人  黎萬昌
相 對 人 桃園縣大園鄉后厝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陳松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4月14日所為103年度司桃他
字第5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5月7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103年度司桃他字第5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年5月15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
之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
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款、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加徵法定利
息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
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
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次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0,000元至
1,000,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
,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異議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救
助,而提起本案訴訟,第一審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15
69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復經本院10
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確定,第二審
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又民事訴訟制度為避免濫訴乃採取有償主義,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在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訴訟終結後,仍須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並無終局免除繳納之效力,此觀上揭法文甚明,且異
議人之異議理由,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
、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次查,異議人本案起
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為2,100元,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為2,100元,並
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洵無違誤,異議
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