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9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陳順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全部營業及資產與負債並繼續營業。而依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間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
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以貴行中正分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
人如因本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與貴行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該
履行地所在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
爭授信約定書在卷,是兩造合意因本件借款契約涉訟時以花
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正分行所在地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原告雖另提出約定書第13條記載「…,合意
以貴行總行所在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
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非屬本院轄區,況
該約定書未經被告簽名同意,尚難認兩造已以書面合意變更
管轄法院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容屬
有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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