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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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2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吳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
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雲
林縣,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
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
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
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約
定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故以排除合意管轄
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自得於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即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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