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6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張鴻源
被 告 朱懷彬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6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 伍佰 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伍佰肆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9日與訴外人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經澳商澳
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
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
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澳
盛銀行),又訴外人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復於101年6月29日
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公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