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債權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來安 債務人 黃德明
黃志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黃德明邀黃志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15
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柒拾萬元整,約定以民國119年12月22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並按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3.09%加固定利率0.66%年息3.75%計付。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整借款利率。
㈡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11年11月22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112年度司促字第002396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5721元黃志緯、黃德明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12年01月19日止年息(機動)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3.59%加固定利率0.66%目前年息4.25%計付001新臺幣585721元黃志緯、黃德明自民國111年0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機動)本會規定之基準利率3.715%加固定利率0.66%目前年息4.375%計付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585721元黃志緯、黃德明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