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源
朱文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昌及告訴人 陳淳岫 (所涉傷害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住於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之男女朋友,而與被告鄭建源比鄰而居,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被告鄭建源見告訴人陳淳岫正在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門口處打掃,即上前向告訴人陳淳岫爭論污水排放問題,因而發生口角而互生齟齬,被告鄭建源即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握拳攻擊告訴人陳淳岫之頭部右側,被告朱文昌聽聞告訴人陳淳岫之呼救聲即至門口察看,被告鄭建源即持鐵棍朝被告朱文昌鼻樑處揮擊,被告朱文昌亦基於傷害犯意,撿拾木棍朝被告鄭建源鼻樑處揮擊後,即進入其住處內欲報警處理,被告鄭建源即再上前拉扯告訴人陳淳岫,並徒手朝告訴人陳淳岫頭部攻擊,告訴人陳淳岫即以手遮住頭部、雙腳踹踢、揮動掃把等方式抵抗,致被告鄭建源受有額頭擦挫傷併腫脹之傷害,告訴人陳淳岫受有頭部挫傷腫痛、肢體多處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朱文昌則受有鼻開放性傷口、鼻子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建源、朱文昌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建源、朱文昌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第35-36頁、第37頁),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劉育綾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