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美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琴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卻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線西鄉頂犁村和線路65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巷與草豐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之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停車而逕行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 劉玉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草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未減速即貿然進入同路口,兩車因而碰撞,致告訴人劉玉文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徐美琴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美琴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而為另一獨立罪名,惟參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劉玉文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