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博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博幃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7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興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新興路與大新街交岔路口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曾水森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興路同向行至該交岔路口時,遇證人 鍾有為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該路口併排停車,而同向左偏駛,A車與B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曾水森受有有左肩及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詹博幃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25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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