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4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貳仟陸佰元之黑色背包壹只、文具用品及教材(數量不詳)、制服(數量不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黑色背包1個及內含之文具用品、教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黑色背包1個及內含之文具用品及教材資料(數量不詳)、制服(數量不詳)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600元),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 鄭美淑 經濟上之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貧寒(見112偵緝19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黑色背包1個及內含之文具用品及教材資料(數量不詳)、制服(數量不詳)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2600元,業據告訴人鄭美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均尚未返還告訴人,如予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號被告許皓淯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居臺中市○○區○○○道0段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8日下午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公眾得進出之1樓社區大廳內,徒手竊取社區大廳櫃台上鄭美淑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及內含之文具用品、教材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得手後步行離去,嗣經鄭美淑驚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美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美淑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片擷圖附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昌檢察官周奕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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