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0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建甫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不知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 楊禹 財產損害,亦危害社會治安,惟考量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金額不高,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財物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036號被告李建甫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甫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37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騎樓,見楊禹在該處騎樓下之販賣雞排攤位上放置捐款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捐款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11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經楊禹於當日下午發覺遭竊,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李建甫並將所竊得之110元交由警方發還予楊禹。
二、案經楊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建甫於警詢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禹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鄭仙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