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3年度旗簡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旗簡字第122號
原   告  林基福
被   告  謝陳秀鑾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面積二、七三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
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798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於102年3月5日取得所有權,於102年3月22
日向旗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發現被告上開土地上房
屋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二、七三平方公尺,被告無合法權源占
用原告土地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
地返還原告,並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047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3月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7元。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於57年10月2日即已興建完成,被告
於79年6月4日購買上開土地與系爭房屋,都不知有無權占
有情形,直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調偵字第1781
號勘驗現場並測量後,始知系爭房屋有越界占用原告系爭土
地之情形,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請求法院審酌被告或被告之前手均非故意越界,且系爭
房屋僅越界2.73平方公尺越界不到一坪之土地,且依地籍圖
顯示,該2.73平方公尺土地位置對原告土地利用之影響極為
輕微,亦無關公共利益,然拆除卻對原告財產產生重大損害
,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
另被告為善意占有人,原告請求損害金,亦屬無據,請求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請
求拆除,被告則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非
故意越界,且僅越界2.73平方公尺,依地籍圖之位置,對原
告土地利用影響極為輕微,拆除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請求
免為拆除等語。經查,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確實無權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3平
方公尺,有旗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24日旗測字第000000
00000號所附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無權
占用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告所占用之面積為2.73平方公尺,依本院至現場
履勘及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照片,該房屋為二層樓房,占
用之位置為房屋之左邊牆壁,而依原告所主張拆除之面積
2.73平方公尺,拆除之方法必須先頂著房屋,避免拆除後倒
塌,拆除之部分須以水刀切割或一般打石方法,則拆除費用
將會很多,而被告拆除後除需負擔該費用外,尚須補強房屋
牆壁所花費之費用將遠大於系爭拆除部分面積為2.73平方公
尺之價值,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認應免為被告之拆除。但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轉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之1第一項、第二項訂有明文。而
越界建築本屬侵權行為,僅因顧全社會經濟,始規定鄰地所
有人於一定條件下,負有容忍之義務,為鄰地所有人,如因
此受有損害時,仍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賠償損害,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查系爭土地位於旗
山區,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
用地,而臨大馬路,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核算基準,本
院認被告利用該地作為牆壁使用,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
情,認原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
尚屬適當,據此計算被告自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日102年3月
5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3平方
公尺,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每月為173元(7600×2.73×10
﹪÷12=173元(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年3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元,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2年3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73元,即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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