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小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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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雅惠
被   告  張新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7日所
為之判決及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後段關於「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
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之記載,應更正為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壹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
9條亦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及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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