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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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東小字第206號
原   告  陳一成
被   告  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
,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臺東市○○路往更生路方向行駛,行經臺東市○○路
○段○○○號前時,適被告亦於同路段駕駛小貨車沿同方向外側
車道行駛,詎被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疏未禮讓
伊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右前車體受損,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650元、工資
費用為13,1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雖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惟當時正值學生下課
時間,人、車均多,伊行駛速度僅約時速1、20公里,並有
打方向燈,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駕車自伊後方撞過來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係於臺東市○
○路○段之內側車道直行,嗣於系爭車輛車頭部分行駛超
過被告於該路段同向外側車道所駕駛車輛後,被告始自外
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並於行駛超越原告所駕駛之直行
車輛時,左側車體與原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發生擦撞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就本件事故
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14張及
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錄影光碟等證在卷(本院卷第19至27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光碟內容,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反面、第38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可認定為真實。又本
件事故發生路段即臺東市○○路○段,乃係雙向4線之道路
,揆諸上開規定,駕車變換車道之被告,自應禮讓原告所
駕駛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禮
讓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終致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是亦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從而原告本於首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外,侵權行為賠償之標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損
害如何,以定其數額之多寡;有關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170
號判例、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1.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計29,8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
,650元、工資費用為13,150元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在
卷可稽(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卷第3頁),被告就
此復未為爭執,自堪認屬實,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
分損害賠償之請求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限。至原
告雖稱系爭車輛保養狀況良好,不應扣除過高之折舊等語
(本院卷第29頁反面),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
故所損壞之零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是否無因其使用
而有折舊、耗損等情,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
節主張尚難認可採。
2.參照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所示,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再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而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於000年00月間,按上述標準計算,零件部分應折舊9年
,則其折舊累計額已逾10分之9,應以10分之9列計折舊額
,是零件部分應扣除之折舊額為14,985元【計算式:16,6
50元×9/10=14,985元】。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應以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4,815元為限【計算式:修復
費用總計29,800元-零件部分之折舊額14,985元=14,815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
付14,8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50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憶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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