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簡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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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177號
原 告 王徐文嬌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廖德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三公尺,面積五十四點九六平方公
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
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里段○○○○○地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而為袋地,而須經過被告所有同段535地號土地(下稱
535地號土地)始能通往附近公路。伊之通行權存在與否不
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判決確認之,故伊有確認利益。又
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且通行土地面積
合理且兼顧安全,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5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B)部分,寬4公尺,面積73.2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
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應無頻繁進出之會車需求,至多僅於季節農忙而需進出
農具及農牧產品,故無使用寬4公尺道路之必要。又其依法
應有權為適當保全措施(如圍籬等),故原告主張其不得於
通行路線上為營建之行為,應無理由,且其於原告給付償金
前為同時履行抗辯。另其有意願與原告互易土地,以達土地
利用之經濟效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
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為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故其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
(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
殊用途、或道路是否整齊美觀之市容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
有人之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可參
。袋地通行權既係促進袋地之利用,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
通行之義務,則對周圍地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即應限於達成
袋地通常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得對周圍地所有權為限
制。
㈢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現為周遭同段535、539、578、58
1、582地號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航照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土
地屬袋地,堪以認定。
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在位置,觀諸卷附之地籍圖及航照圖
,往西北方通過被告所有5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B)部分之路線,通行至同段584地號土地現已舖設
水泥之產業道路,再連通至花東海岸公路,應為通行距離
最短,且需經過之周圍地土地最少,堪認係對周圍地之損
害當為最少之處所。
⒊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現今一般農用機
具之寬度約為2公尺至2.5公尺,則於單向通行時,道路
寬度3公尺應足確保通行之安全,堪認原告主張對外聯絡
道路應有3公尺寬,確為通行所必要,則原告通行被告所
有53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寬3公尺,面
積54.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路線),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原告對系爭通行路線有
通行權,應足採認。至於原告主張因車輛進出之會車需求
,需通行附圖所示(B)部分,寬4公尺,面積73.29平方
公尺之土地,始符合安全通行之要求等語。然依前開意旨
,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
,查原告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且面積為
1,687.46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8頁),難認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有何需眾多車
輛往返,而有於通行道路上會車之必要。且縱出入之車輛
眾多,依系爭土地之面積及形狀,應得於系爭土地上為迴
轉、停留而為單向通行,故難認通行道路寬度需達4公尺
,系爭土地始得為通常使用之情形,是原告該部分主張,
洵難採信。
⒋另原告主張就系爭通行路線,被告除應容忍通行外,並不
得於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意旨,應限於達成袋地通
常使用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始對周圍地所有權為限制,則
被告辯稱其依法應有權為於通行路線上為適當保全措施(
如圍籬等),雖非無據。然原告前開主張,所謂「不得在
系爭通行路線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列舉之「營建」乃係指妨礙原告通行之營建行為,故若
被告於系爭通行路線上設置保全措施等營建行為,而原告
隨時欲為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時,仍得自由任意出入通行
,即非上開限制之「營建而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故原
告之主張,仍屬有據。
㈣末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
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惟償金
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被通行之土地所有人如未
於通行權之訴提起反訴請求,亦非不得於通行權訴訟確定後
另行訴求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償金,故為同時履行抗辯等語置辯,
然查償金之支付與通行權間並無對價關係,故被告應不得為
同時履行抗辯。另被告未訴請原告給付償金,是以關於前開
事項,爰尚非屬本件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仍可另向原告主張
此部分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系爭通行路線,應屬於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不得在其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
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認通行權範圍之訴,法院應
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
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
訴訟,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
而不得不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
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
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供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
全部之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
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原告負擔2分之1之
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