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重小字第1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代理人 呂柏緯
被 告 林庭立
林輝堯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重小字第1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下午1時
,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蘇春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