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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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32號
原 告 朱桂美
被 告 李 蕭百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91年10月31日返還,並開立發票日91年
10月31日、票據號碼QG0000000、票據金額100,000元之支票乙紙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借款100,00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房地過戶繳稅及費用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