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
原   告  李亮儀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 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昕昀
被   告  金宏光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高志安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
       葉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50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解散,並經全體股東選任高志
安為清算人,有被告基本資料查詢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
卷第23、30頁)可按,則被告就本件訴訟清償債務存否之清
算事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未解散,仍有當
事人能力。另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但書、第84條第2
項規定,應以選任清算人高志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100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約定
由伊參加被告所提供之「 金大業 國際集團」旗下即訴外人金
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大業公司)之「全球通
專案」經銷商名義,投資交付新臺幣(下同)259,600元、
189,800元、99,800元、139,600元,合計共688,800元予被
告,並約定伊嗣後得按月計分6至18期不等,向被告分別領
回權利金、紅利及平台費,合計共755,175元。另伊於100年
12月、101年3月4日、101年5月4日及9日、101年7月31日分
別依序再加碼4次投資99,800元、122,000元、123,800元、
139,000元,合計484,600元(下稱4次加碼投資金額),依
前次合作契約書所載之計算利潤額度約9%計算,就該4次加
碼投資金額,被告亦應返還給付伊本利528,214元(000000
×1.09=528214)。二者合計被告應給付伊1,283,389元(
000000+528214=0000000),惟伊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
11月止,僅收取被告給付權利金、紅利及平台費計為854,
658元,其餘均未受償,現各期款給付期限均已到期,被告
尚積欠伊428,731元未付(0000000-000000=428731),為
此爰依兩造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28,731元等
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731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金大業國際集團旗下 金震宇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原告固有與伊簽訂4紙合作契
約書,伊並收受原告投資金額688,800元,惟伊均已依契約
給付原告各期約定款項完畢。嗣因伊經營不善退出金震宇公
司之經銷商,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金額484,600元,均係與
金震宇公司洽定交付,與 伊無涉 ,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該4
次加碼投資金額部分之本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於100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並交付被
告投資款合計688,80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合作契約書4
紙為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真實
。原告主張伊嗣後再向被告4次加碼投資交付484,600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該4次加碼投資之契約當事人為金
震宇公司,與其無涉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嗣另就4次加碼投資交付
被告484,600元,並請求被告履行債務返還約定本利等情,
已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
該4次加碼投資交付484,600元之債權發生原因事實,依法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提出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約
書為證,而原告前就688,800元投資部分,既曾與被告簽訂
合作契約書4紙為憑,何以就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
分竟無收執任何被告書面契約或收款單據?且其再加碼投資
達數十萬元,金額非小,原告辯稱僅係口頭約定云云,衡情
已有可疑。而原告已自承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係交付予
盧永傑 等情,而證人盧永傑已到庭結證稱伊前係任職金震宇
公司,擔任協理,負責電子商務。被告是金震宇公司的經銷
商,並稱「〈提示合作契約書〉問:你有無看過?)有。不
是我仲介簽立的。我記得那是一位叫 凌心萍 經手的。」「(
問:凌心萍是你們金震宇公司的人嗎?)是。」「(問:是
凌心萍經手合作契約書,為何有 柯于婷 代表金宏光簽立?)
是透過經銷商金宏光才知道有這案子,所以才會由金宏光去
簽約。」「(問:這些加入的四筆金額是交給你嗎?)我記
得是交給凌心萍,不是交給我。」「(問:除了這四筆有簽
約外,李亮儀是否後來又加碼四筆去投資?)因為後來凌心
萍離職,經銷商金宏光那邊也不願意去承接,所以後來由金
震宇去承接原告後來加碼四筆的投資。」「(問:後來加碼
四筆的投資,錢是你收的嗎?)是我收的錢,是現金,並且
有請原告簽了訂購單,沒有簽合作契約書。」「沒有留底。
形式就是有寫名字、方案、金額,這些訂購單我都已經交給
公司了。」「(問:這四筆都是由金震宇開立訂購單給原告
?)是。」「我有告訴他(指原告)我是金震宇的員工,寫
的訂購單上面的名稱也是金震宇公司。」(見本院卷82-83
頁),核與被告辯稱因伊嗣後經營不善,無力支付店租、人
事費用等,始退出經銷,故嗣後原告加碼投資事宜均係由金
震宇公司承接,與伊無涉等情相符,足認本件原告嗣後4次
加碼投資金額484,600元之契約當事人應係金震宇公司,並
非被告。原告自不得徒以伊100年6月8日簽訂合作契約書4紙
之契約當事人係被告,即憑空指稱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
元部分之契約當事人亦係被告,或指該4次加碼投資484,600
元部分係個別分立之4紙合作契約書之同一契約之延續。又
被告僅係金大業國際集團旗下金震宇公司之經銷商,金大業
國際集團就其經銷商所吸收之資金,雖合一由該集團旗下台
灣環宇股份有限公司或金大業公司名義匯款給付各期應付金
額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惟被告已辯稱「總共匯入如證物二的存摺,其中101年
10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46,891元其中的5,821元部分是
履行金宏光部分的合約,其餘的金額是履行金震宇部分的合
約,另外101年11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的58,413元,都
是履行金震宇的合約,其餘以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入的都是履行金宏光的合約。」(見本院卷第67頁),亦不
得以此即謂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之契約當事
人係被告。
㈡又查原告主張100年6月8日合作契約書4紙投資款688,800元
,依約應返還本利為755,175元,而原告實際就4紙合作契約
書投資款688,800元部分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部分
,合計受返還金額為854,658元,被告已辯稱其中101年10月
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46,891元,其中的5,821元部分是履
行金宏光部分的合約,其餘的金額是履行金震宇部分的合約
,另外101年11月15日以金大業名義匯入的58,413元,都是
履行金震宇的合約等語,則扣除上開金震宇公司部分還款
41,070元(00000-0000=41070)及58,413元,計99,483元
後,被告已依約給付755,175元而清償完畢(854,000-0000
0=755175),則原告自無再本於4紙合作契約書向原告請求
付款之餘地可言。被告既非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
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428,731元,即屬無據,不
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嗣後4次加碼投資484,600元之契約當事人
係訴外人金震宇公司,並非被告,被告就100年6月8日合作
契約書4紙投資款688,800元部分,已依約給付原告755,175
元,而清償完畢,原告本於合作契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再給付
428,731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8,731元及自
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吳純敏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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