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
原   告  王堅楚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樂豐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攸琦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勞簡字第35號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吳純敏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
零陸拾肆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總經
理,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告係旅遊業,另
有業務獎金,計算方式係以當月業績總額扣除刷卡手續費成
本、稅金後,超過5萬元部分之50%及超過8萬元部分之70%之
利潤作為獎金,於每月15日發放。伊於102年1月31日離職,
惟被告除積欠伊102年1月份薪資4萬元未付外,尚有101年5
月、6月、10月、11月及102年1月份之業務獎金依序分別為
95,702元、47,969元、61,152元、21,160元、280,169元,
合計54萬6,152元未付。另伊因尚保管有被告101年8月間匯
予伊之未動用業務費用70,800元,經扣抵後,被告尚積欠伊
薪資獎金475,352元(000000-00000=475352)。為此爰本
於僱傭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情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受僱任職後雙方係約定月薪4萬元,每月業績
(利潤)須達5萬元,不足之業績則由以後月份之業績扣補
,業績超過5萬元至8萬元時,業務獎金為50%,超過8萬元以
上業務獎金為70%。依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業務獎金100年6
月為27,146元、8月份為142,512元,12月份為24,113元,其
餘各月份均無業績獎金。是伊僅就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38,
827元未付,惟原告尚持有伊業務費用70,800元未還,且原
告所列部分業績並非其所洽辦,不屬於其績效,又未扣除相
關費用及提列損失,其業務獎金計算尚有不實,伊並無積欠
原告業務獎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自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4萬元,業務
獎金另計,計算方式為「1.業務獎金每月15日發,業務人員
本身自己之客戶,其獎金為扣除成本(刷卡手續費2%,AE
卡3%)、稅金5%及基本績效(本薪1.3倍)50,000元後之50%
利潤。2.其淨利超過80,000元以上扣除80,000元,其獎金為
70%利潤。」,即以原告當月自己業績總額扣除成本(刷卡
手續費)、5%稅金後,超過5萬元至8萬元部分之50%及超過8
萬元部分之70%之利潤作為獎金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通知
單(見本院卷第5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實在。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獎金475,352元未付,被告雖抗辯原
告每月均有基本業務績效額度5萬元,如未達到須由以後各
月份扣補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上揭兩造所不爭之
業務獎金計算之通知單所示,僅約定業績5萬元以內部分無
業務獎金而己,並無記載原告每月業績均須達5萬元之基本
績效,否則須從以後各月份扣補之約定,就此不利於受僱人
報酬計算之約定,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證明之,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茲就兩造所爭執之
各月份業績計算,一一論述如後:
㈠101年5月份業務獎金部分:原告101年5月分之散客(直客)
業績為15,941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
為13,006元,有原告提出之直客交易日報表(見本院卷第7
頁,計算表見73頁)可按,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
頁、98頁)。原告另主張該月分尚有文化大學荷比法10日旅
遊團,於102年5月4日出團(下稱團一)及102年5月11日出
團(下稱團二)之兩團業績,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等
成本後,業績餘額依序為57,313元、122,035元等情,惟此
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團一、團二之業績均屬另一業務員
吳國晉 (已死亡)之業績等語。經查依原告提出團一、團二
之結帳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9頁),係記載「業務吳國晉
」「線控王堅楚」,而原告亦自承團一、團二這兩團均係吳
國晉拉進來(招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團一
、團二應均係訴外人吳國晉所招攬之業績。原告雖辯稱實際
上被告將團一、團二均交由原告來操控,所以業績也算原告
的云云,惟查係上開團一、團二結帳表所示,該二團扣除相
關成本後之淨利分別為114,626元及244,070元,原告僅就其
中二分之一即57,313元、122,035元計算業績,可見原告亦
明知該團一、團二業績均應係屬吳國晉所招攬之業績,否則
如何僅有請求按二分之一計算業績之理?原告雖抗辯實際上
被告將團一、團二交由原告來操控(線控),所以原告也應
計算業績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縱認原告實際有為線
控行為,但依上揭業務獎金計算之通知單所示,請領業務獎
金係以「業務人員本身自己之客戶」為要件,並無約定就他
人所招攬之客戶有為線控行為,亦得均分業務獎金之情形,
是原告請求均分該團一、團二之業績計算獎金,自屬無據。
從而,101年5月份原告之業績僅有散客業績13,006元,團一
、團二業績非屬原告,原告該月分業績既未達5萬元,依約
自無業務獎金可請領,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101年5月份業務
獎金93,648元(見本院卷第73頁),自屬不能證明。
㈡101年6月份業務獎金部分:原告101年6月分之散客(直客)
業績為14,622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
為11,930元,有原告提出之直客交易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0
頁,計算表見73頁)可按,再加計該月份崇光女中法國17日
旅遊團(下稱團三),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等成本後
,業績餘額為112,476元,有團三結帳表可憑(見本院卷第
11頁),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98頁)。合計
101年6月份原告業績為124,406元(11930+112476=124406
),則依上揭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原告101年6月得領取之業
務獎金為46,084元【(30000×0.5〈5-8萬部分〉)+(
44406×0.7〈超過8萬部分〉)=4608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被告不得主張逐月扣補未達基本業績5萬元,已
如前述,則被告抗辯伊得追補歷月不足基本業績差額,原告
尚不得請領業務獎金云云,自不足採。
㈢101年10月份業務獎金部分:原告101年10月分之散客(直客
)業績為17,303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
額為11,278元,有原告提出之直客交易日報表(見本院卷第
12頁,計算表見73頁)可按,再加計該月份新富開發公司日
本5日旅遊團(下稱團四),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等
成本後,業績餘額為128,629元,有團四結帳表可憑(見本
院卷第13頁),均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頁、98頁)
,合計101年10月份原告業績為139,907元(11278+128629
=139907)。被告雖另主張原告招攬101年10月25日韓國釜
山5日旅遊團,卻僅收取一名旅客訂金5千元,伊因而支付復
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機票訂金
28,000元,事後未成團,機票訂金遭沒收,致伊受損23,000
元(00000-0000=23000),應自原告101年10月份業績中
扣抵云云,經查被告主張支付復興航空公司機票訂金28,000
元,固提出請款單、匯款單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
),惟原告已否認係該韓國釜山團之招攬業務人員,被告雖
提出訂金單一紙,其上記載承辦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上開訂金單係被告片面以電腦製作,原告復否認其
真正,自不足以證明認係原告所招攬。況該韓國釜山團未出
團原因為何?是否係因原告疏失所造成,並未經原告舉證證
明,且被告僅證明曾匯款28,000元予復興航空公司,縱未出
團,惟原告已抗辯該訂金得保留另供被告其他旅遊團使用,
並未遭沒收等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匯款28,
000元確已遭復興航空公司沒收,被告謂因而受損23,000元
即屬不能證明,其主張應自原告101年10月業績中扣抵23,
000元云云,自不足採。則依上揭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原告
101年10月份得領取之業務獎金為56,935元【(30000×0.5
〈5-8萬部分〉)+(59907×0.7〈超過8萬部分〉)=
56935】。
㈣101年11月份業務獎金部分:原告101年11月分之散客(直客
)業績為88,800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
額為71,765元,有原告提出之直客交易日報表(見本院卷第
14頁,計算表見73頁)可按,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5
、98頁),是101年11月份原告業績為71,765元,則依上揭
業務獎金計算方式,原告101年11月份得領取之業務獎金為
10,883元【21765×0.5〈5-8萬部分〉=10883】。
㈤102年1月份業務獎金部分:原告102年1月分之散客(直客)
業績為59,682元,扣除刷卡手續費2%及5%稅金後,業績餘額
為43,795元,有原告提出之直客交易日報表(見本院卷第15
頁,計算表見73頁)可按。另該月份原告招攬美商亞培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培公司)澎湖會議旅遊團,因颱風影響,
亞培公司取銷行程,收取退訂費用之業績收入為399,131元
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被告抗
辯亞培公司退訂雖有收入399,131元,但 伊尚 受有退票手續
費52,317元、元泰大飯店沒收訂金費用36,270元、百世多麗
花園酒店沒收訂金費用95,710元、澎湖君安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巴士訂金沒收費用11,000元及製作會議手冊等雜支12,000
元之成本損失,合計207,297元應自原告業績中予以扣除,
原告對上揭機票退票手續費52,317元、雜支12,000元應自業
績中予以扣除之事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98頁背面
),惟已抗辯被告其餘支付訂金得保留另供被告其他旅遊團
使用,並未遭沒收等情。經查被告支付上開訂金費用,固提
出匯款申請書、訂金保留單、合作確認書可按(見本院卷第
77頁,第79-81頁),惟依被告提出之取銷行程後內部結帳
說明均註明元泰大飯店訂金費用36,270元、百世多麗花園酒
店訂金費用95,710元及君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車資訂金費用
11,000元,為「後續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雖辯
稱上開訂金保留後續使用有一定期間限制,逾期未使用即遭
沒收等情,惟依其所提出事後遭沒收訂金發票,僅有提出元
泰大飯店沒收訂金費用發票36,270元及百世多麗花園酒店沒
收訂金費用發票81,550元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8-159
頁),其餘金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因未於期間使用而確遭
沒收,所辯自不足採。是被告得主張扣抵之成本損失金額僅
為機票退票手續費52,317元、製作會議手冊等雜支12,000元
、元泰大飯店沒收訂金費用36,270元、百世多麗花園酒店沒
收訂金費用81,550元,合計為182,137元(52317+12000+
36270+81550=182137),超過部分尚屬無據。是亞培公司
澎湖會議旅遊團原告業績收入399,131元,扣除上揭成本損
失182,131元後為217,000(000000-000000=217000),再
扣除5%稅金10,850元(000000×0.05=10850)後,業績為
206,150元(000000-00000=206150,本件無刷卡手續費)
。從而原告102年1月份之業績為散客(直客)業績43,795元
亞培公司澎湖會議旅遊團業績206,150元,合計為249,945
元(43795+206150=249945)。則依上揭業務獎金計算方
式,原告102年1月份得領取之業務獎金為133,962元【(
30000×0.5〈5-8萬部分〉)+(000000×0.7〈超過8萬部
分〉)=133962】。
㈥綜上所述,原告101年5月份業務獎金為零,101年6月份業務
獎金46,084元,101年10月份業務獎金56,935元、101年11月
份業務獎金10,883元、102年1月份業務獎金133,962元,合
計為247,864元(46084+56935+10883+133962=247864)。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101年3月承辦參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海外
參訪實習團投標時,因原告棄標未行履約,致伊遭沒收押標
金(保證金)30萬元損失,應予扣抵云云,固據被告提出國
立高雄餐旅大學通知解約及不發還保證金函3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60-65頁),惟原告已辯稱棄標係經被告同意,該30
萬元損失不應由其負擔等語,經查被告已自承曾同意授權原
告參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之海外參訪實習團投標,並交付30
萬元押標金予原告去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雖
辯稱原告係因投標金額過低,會賠錢才棄標,伊並不知原告
棄標云云等情,惟查系爭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標案,既經被告
同意授權原告投標並交付30萬元保證金,且出團日期係在
101年7月之事實,已據被告所不爭,則國立高雄餐旅大學因
被告投標後未確認行程規劃,置之不理,始於101年4月12日
發函因被告未履約,通知解約並沒收30萬元保證金等情,已
如上開函文所示,其投標金額非小,且出團日期甚近,被告
本應於投標後儘速積極準備相關為數眾多學生出團履約事宜
,如何謂伊事前全無準備相關出團履約情事,事後完全不知
原告未履約終致棄標?況衡情被告既同意授權原告投標,相
關投標金額顯亦經被告指示授權,其事後因投標金額過低,
因恐虧損而未準備履約,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足認原告抗
辯國立高雄餐旅大學標案所以棄標係經被告同意之事實,應
屬實在,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該30萬元之賠償責任,其
主張該30萬押標金損失應予扣抵云云,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業務獎金為247,864元,另被
告尚未支付原告102年1月份薪資4萬元(被告主張102年1月
份未付薪資為38,827元,尚與約定不符,自不足採),合計
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為287,864元(000000+40000
=287864),扣減原告自承尚未返還之業務費用70,8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7,064元(000000-00000=217064)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0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並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書記官吳純敏
法官朱耀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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