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5號
原   告  張景樺
訴訟代理人  王美娟
被   告  張惠珍
      黃 張罔市
       張勝姿
       張惠美
       張明發
       張慧君
       張曉慧
       張宏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號土地、同段四
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八十五號之同
段八五建號建物,依原告與被告 黃張罔市 、張勝姿、張惠美、張
惠珍、張明發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三,被告張慧君、張曉慧、
張宏維應有部分各二十一分之一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張罔市、張勝姿、張惠美、張惠珍、張明發各
負擔二十一分之三,被告張慧君、張曉慧、張宏維各負擔二十一
分之一之比例;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
○○○○號土地、同段49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門牌號碼臺東縣東河鄉北東河85號之同段85建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且伊為被告張惠珍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
824、830條等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母即訴外人 張新妹 所有,
因張新妹於90年6月16日死亡,由原告、被告黃張罔市、張
勝姿、張惠美、張惠珍、張明發及訴外人 張明次 繼承。嗣張
明次於90年8月9日死亡,由其配偶訴外人 蔡喜美 及其子女被
告張慧君、張曉慧、張宏維繼承;蔡喜美復於97年1月10日
死亡,而由被告張慧君、張曉慧、張宏維繼承。兩造因而公
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故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戶籍資料、
本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4號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卷宗所附系
爭土地臺東縣土地登記簿、系爭不動產歷次異動索引,被繼
承人 陳新妹 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張新妹之遺產於98年間
辦理繼承登記之申辦資料影本等證查核無訛。而被告等人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揭證據,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訴外人張新妹、張明次及蔡喜美遺留之遺產,於性
質上、使用上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以原物分配於各繼承人
,亦無困難,並綜核繼承人對遺產分割之意見及本件遺產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公平,認按各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割公同
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形成判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自無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遺產之訴性質上與共有物分割之訴類似,均屬必要共
同訴訟,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亦為形式
上之形成訴訟,本質上均屬非訟事件,是法院於決定遺產分
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
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亦與原告
僅對張惠珍有債權乙節無涉。是本件雖依原告請求而准予分
割,被告因而於形式上受敗訴之判決,惟就遺產分割之方法
而言,實質上並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本件若由被
告全體或僅由被告張惠珍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
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間因分割遺產所得之利益及被告就本
件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依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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