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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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1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黃美菁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吳達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15,568元(第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43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上訴請求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即215,568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480元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