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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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0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告 張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6,206元及利息未給付,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分攤表、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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