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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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聲請人

即原告朱OO

法定代理人 王欣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林○○、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中被告3人均漏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應於3位少年被告名字下方更正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更正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即明確記載 被告為少年蘇○○、林○○、王○○3人,並於其等名字後方僅記載「法定代理人○○○」,並非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自行寫到「被告3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心理諮商費共4萬元、律師費12萬元、眼鏡破損5千元、被告每一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66590元」(以上總金額可知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係請求30萬元,可見其確實僅列少年3人為被告),綜上原告於起訴時確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列被告。從而,本院之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之記載,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要無准予原告聲請更正之餘地。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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