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9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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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被告陳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其中新臺幣152,240元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其中新臺幣18,27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其中新臺幣79,754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1,47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3月26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0,265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略以: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1

152,240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9計算之利息。

2

18,271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0計算之利息。

3

79,754元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合計

250,2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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