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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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06號

原告 張淑娟

被告 張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7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任職春天蛋糕有限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並於民國108年6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原告擔保上開借款,嗣被告僅陸續清償235,000元,尚有1,765,0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已清償款項明細、本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000元,及自108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75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金額

票號

1

108年6月6日

未載

張秀春

2,000,000

TH0000000

備註:金額欄單位為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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