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25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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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556號

原告 馮鈺婷

被告李○恩

法定代理人李○福

被告黃○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恩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64公里處,因疲勞駕駛追撞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維修費新臺幣64,906元之損失,而被告李○恩於00年0月間出生,為未成年人,被告李○福、黃○婷為李○恩之父母,渠等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等語。惟查,被告李○恩、李○福籍設新北市五股區,被告黃○婷籍設新北市蘆洲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又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仁武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函覆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47頁)。揆諸上揭之規定,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證據調查之便利性,認應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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