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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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19號
原告 曾垣淇
被告 蕭建郎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8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原告向直航聯合有限公司(下稱直航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使用,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在道路上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乙車)因過失不法毀損,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原告無肇事因素,應由被告對直航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依租賃契約向直航公司給付甲車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元、保險費500元,以使用收益甲車。甲車遭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難認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不必賠償上開費用之損害。
㈢甲車每日租金1,750元,修復期間7日,直航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所失利益,為7日內不能使用收益甲車,必須另行承租同品質汽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2,250元(計算式:1,750*7=12,250)。
㈣甲車交易上貶損價額不明,爰審酌車籍資料所載品牌、規格、出廠年月與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況,及原告向直航公司給付之折價損失金額8,868元等一切情況,認定為8,868元。
㈤直航公司就上開㈢㈣損害,已將其對於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18元(計算式:12,250+8,868=21,11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